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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豪柏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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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09月23日 04:09 相关案例: 本文标签: 广东广州墙体广告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684号
原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鲤渕豊太郎。
委托代理人:黎辉文,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
被告:广州市豪柏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郑驰磷。
原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豪柏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 告诉称:2011年9月23日,原告(原名广东吉之岛天贸百货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越秀区皓银贸易行(原承租人,以下简称皓银贸易行)签订《场地租赁协议 书》,并于2013年1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由原告向皓银贸易行出租位于广州市环市东路332号中环广场内T207铺位用于经营豪柏品牌的珠宝。 根据租赁协议的约定,皓银贸易行应于每月3日前向原告交付租金及管理等费用。2014年4月15日,原告、被告及皓银贸易行共同签署了《协议书》,被告自 2014年5月1日起受让并承继皓银贸易行在租赁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同时确认并保证于2014年4月18日前向原告付清皓银贸易行拖欠的租金及管理费、水 电费。但经原告催缴,被告仍拒不履行支付的义务,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从2014年1月1日起计至2014年5月8日止的租金 (每月按22780元计算)及管理费(每月按2680元计算)、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至2014年5月8日止的电费5139.2元及逾期支付上述款 项的违约金(从2014年1月4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以每期应付而未付的相关费用为基数,按照每日0.2%的标准计算);2、被告向原告 支付拖欠的从2014年5月9日起计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场地占用费(每日按照22780元÷31×2的标准计算)。
被告无答辩。
经 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皓银贸易行(承租方、乙方)签署《场地租赁协议书》,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由2011 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含装修免租期),租期三年;乙方向甲方承租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332号1-5层(即广东省广州市环市东路 332号中环广场购物中心北区首层(1F)至第五层(5F)甲方吉之岛中环广场店内T207,租赁场地编号为甲方自编号,面积约67平方米的指定场地,指 定场地的计算面积场地套内面积以60%实用率,乙方确认对此面积数据无任何异议;广东吉之岛天贸百货有限公司广州中环广场分公司负责款项的结算、收取租金 及相关费用等。乙方须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并自行申报纳税。乙方须于每月4日前按以下第2项向甲方支付本月的租赁费用,具体如下:甲方中环广场店 开业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月租金21440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月租金2278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 年12月31日,月租金24790元。租金按自然月度计算,如租赁合同租赁期的首月或尾月租期不足一个月的,则按该月的实际租赁天数支付租金;乙方每月3 日前按照40元/㎡/月向甲方支付当月经营管理费,合计2680元/月。管理费按照自然月度计算,如租赁期的首月或尾月合作期不足一个月的,则按该月的实 际租赁天数支付经营管理费;乙方于本协议签订后10日内,向甲方一次性缴付49580元的保证金,如乙方未能在本协议指定时间内补齐保证金,每逾期一天, 甲方有权按保证金总额的1‰向乙方收取滞纳金或即时终止本协议(滞纳金的计算方法:保证金总额的1‰乘以迟延天数);乙方装修期的起止日期为:201年 10月12日至2011年10月21日;乙方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款项的,每逾期一天,乙方按应付未付款金额的0.2%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除另有约 定外,租赁合同租赁期满或租赁合同提前终止的,乙方应于租赁合同租赁期满之日(合同提前终止的,不迟于合同终止之日起3天内)将其在指定场地内的财物全部 搬出,逾期未搬出的财物,乙方同意视为其放弃未搬出财物的所有权及其上的所有权益,甲方可自行处置该等财物,该等财物及其上的任何权益的价值视为零;租赁 协议租赁期满或提前终止的,乙方不按协议约定的时间交还指定场地的,自租赁协议租赁期满或提前终止之日起,乙方应按租赁期末月租金标准的双倍向甲方支付其 占用指定场地期间的占用费。
2012 年3月26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皓银贸易行(承租方、乙方)签署《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如下:甲方同意将坐落在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332号 2层自编207房号的房地产出租给乙方作商业用途使用,建筑(或使用)面积67平方米;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为装修免租期,2012 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月租金21440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月租金22780元,2014年1月1日至 2014年12月5日,月租金24790元。
2013 年1月18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皓银贸易行(承租方、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甲乙双方在友好、互惠互利的合作原则下协商,对甲乙双方2011年 9月23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书》达成以下补充协议:原合同第二章第3点“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由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 31日止(含装修免租期),租期三年。”修改为:“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订日起生效由2011年10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租期为47个月。”原 合同补充协议“乙方于每月3日前向甲方缴纳承租指定场地的当月租赁费用,具体如下(租金不包括管理费及水某、电费等其他费用):甲方中环广场开业日至 2012年12月31日,月租金21440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月租金2278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 31日,月租金24790元。”修改为:“乙方于每月3日前向甲方缴纳承租指定场地的当月租赁费用,具体如下(租金不包括管理费及水某、电费等其他费 用):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8月31日,月租金21440元,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月租金22780元,2014年9 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月租金24790元。”
2013年2月6日,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内容为广东吉之岛天贸百货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
2014 年4月15日,原告(甲方)与皓银贸易行(乙方)、被告(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鉴于甲方与乙方于2011年9月23日签署编号为2011-中环广 场店租(48)号《场地租赁协议书》及于2013年1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乙方在租赁场地经营豪柏品牌钻石珠宝;乙方因经营需要希望将其在租赁 协议中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丙方,丙方希望受让乙方租赁协议中全部权利义务。为此,三方经友好协商,共同签署如下协议:1、自2014年5月1日起,乙方 将其在租赁协议中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丙方,丙方受让和承继乙方在租赁协议中的全部权利义务;2、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根据租赁协议向甲方缴纳的保证金 49580元转为丙方根据租赁协议应付的保证金;3、甲乙丙三方确认,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乙方尚未向甲方支付租赁协议约定的2014年1月至4月租金 91120元及管理费10720元,水电费3885.2元,合计105725.2元,该笔欠款转让给丙方承担,丙方同意并保证于2014年4月18日前向 甲方付清该笔欠款;4、乙方同意并确认,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在租赁协议约定的指定场地内安装的设施设备和装修装饰全部无偿归属丙方;5、本协议生效后,如 丙方不履行本协议第3条约定的向甲方支付欠款的义务,甲方有权没收保证金,且甲方有权终止租赁协议;甲方终止租赁协议的,甲方有权选择本协议第4条约定的 设施设备和装修装饰全部无偿归属甲方,或要求丙方自行搬离该些设施设备和装修装饰,恢复租赁场地原状。
2014 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场地租赁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的通知》,内容大致为:因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导致被告无法开展正常 的经营活动。鉴于此,被告决定自2014年5月8日起不再租赁原告的T207号场地,即从2014年5月8日解除【终止】原告、被告就租赁场地签署的《场 地租赁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现将T207号场地的钥匙一并归还原告。
2014年5月7日,原告职工张某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T207豪柏钻石仓库钥匙一把,便于营业时间内照相的开启。
2014 年5月9日,被告再向原告发出《解除﹤场地租赁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及交还租赁场地的再一次通知》,主要内容为:被告已腾空并搬离讼争场地,其他未搬 离的物体属于不能移动的物体,被告自愿放弃所有权。请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与被告办理讼争的T207号场地的交还手续。若仍未办理,视为原告已经接 收了该场地。原告也可自行进入该场地并自行占有及使用或出租该场地等。
2014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催缴欠款和没收租赁保证金函》;2014年7月11日,原告再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及管理费、电费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庭 审中,原告表示:对于原告已经垫付讼争场地从2014年4月至2014年5月8日的电费及其具体的数额,因被告擅自解约,无双方确认的对账单可以证明;每 一户的具体电费数额是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27条的约定计算的,租赁场地内安装有独立电表,甲方员工每月月底时进行抄表,乙方于次月3日前支付上 月应付电费(计费标准=独立电表用电量×供电局商业用电电费单价×1.05,其中用电损耗率按5%计算);被告违约擅自于2014年5月8日解除租赁合 同,并在2014年5月7日将钥匙交至原告店铺服务台,并由原告店铺服务台主管张某签收,但被告在现场留了很多货架及装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 定腾空场地后收回,被告并未将涉案的商铺腾空,且原告是在2014年9月4日才将涉案商铺出租出去,故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8月 31日的场地占用费;关于保证金49580元,原告已经没收。
本 院认为,原告与皓银贸易行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书》及《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受其约束。 原、被告及皓银贸易行签订的《协议书》,已明确皓银贸易行将其在原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故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
现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的租金及管理费,已属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阶段的租金及管理费,本院予以支持。
对 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12月起至2014年5月8日的电费的诉请,其中2014年12月至2014年3月的电费及数额,因被告已作出确认,本院 予以支持;但对于2014年4月至2014年5月8日的电费,因原告并无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代被告垫付了该期间的电费,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 于被告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的违约金,其中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的租金、管理费及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的电费,在 《协议书》中已对支付时间进行了变更,故上述费用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从2014年4月19日起算;逾期交纳从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8日止的 租金及管理费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从2014年5月4日起算。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的违约金均按照合同约定每日0.2%的标准计算,但应以所拖欠的本金为限。
对 于从2014年5月9日起计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场地占用费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关系已于2014年5月8日解除,原告也已于2014年5 月7日接收了钥匙,且被告已于2014年5月9日发函承诺放弃涉案商铺内不能移动的物品的所有权并要求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与其办理交接手续,故从 2014年5月13日起原告已可以自行收回涉案商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5月13日起场地占用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 支付从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12日的场地占用费,可以参照租金支付,但不能适用逾期交房的违约条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广州市豪柏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 止的租金91120元、管理费10720元及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的电费3885.2元,并支付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的违约金(以上述费用的总 额105725.2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2%的标准,从2014年4月1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该违约金以105725.2元为限)。
二、 被告广州市豪柏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支付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 的租金5878.71元及管理费691.61元,并支付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的违约金(以上述费用的总额6570.32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2%的标准,从 2014年5月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该违约金以6570.32元为限)。
三、被告广州市豪柏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支付从2014年5月9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的场地占用费2939.35元。
四、驳回原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463元(其中受理费6463元、公告费1000元),由原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2530元,由被告广州市豪柏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933元。
如 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 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鸿明
人民陪审员  刘碧纯
人民陪审员  黎冬梅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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