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
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以下简称“三资”)的管理,做好委托代理工作,维护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利益,促进
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根据财政部《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
甘肃省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甘肃省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
甘肃省
农村集体财务管理办法》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牧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
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意见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按村或村民小组设置的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撤村后代行原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社区、
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后成立的股份合作经济组织。
第三条
农村集体“三资”归该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共同所有,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侵占、平调、挪用。
农村集体资金是指
农村集体拥有的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
农村集体资产是指
农村集体所有的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投资资产、农业资产、存货及无形资产等。
农村集体资源是指法律规定属于
农村集体所有的耕地、林地、草地、荒地、荒滩、荒坡、水面、滩涂、建设用地等资源。
第四条
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工作,要坚持用制度“管权、管事、管人”,按照规范管理、强化监督、加强服务的要求,做到产权明晰、权责明确、经营高效、管理民主、监督到位,保证
农村集体“三资”合理使用和保值增值,促进
农村集体经济发展壮大和农民增收,推动
农村经济社会和谐稳定发展。
第五条
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应坚持依法、民主、公开、受益的原则,保障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
农村集体“三资”占有、出售、收益、抵押、担保、退出、继承和分配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充分体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主体地位,切实维护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
第六条 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市县财政部门负责
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的保障、
农村财会人员的从业资格认定和继续教育等工作;市县民政部门负责
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的公开、公示工作;市县
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做好
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的日常业务指导以及
农村财会人员的业务培训等工作。各县区人民政府对
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工作负有组织领导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含涉农街道,下同)对
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工作负有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章 委托代理
第七条 为了加强对
农村集体“三资”的管理,在保证
农村集体“三资”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审批权“四权”不变和自愿的前提下,实行
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制度。
第八条 各
乡镇人民政府要整合资源,建立
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具体负责
农村集体“三资”的委托代理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要为
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配备熟悉
农村政策、具有财务会计知识、具备一定财务管理能力的专门人员,配置相应的办公设施,确保
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服务工作有固定工作场所、有专职业务人员、有适当工作设备、有稳定经费保障。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与委托代理服务中心签署委托代理协议,委托代理服务中心依据委托代理协议履行代理服务职责。代理工作接受
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指导。
第十条
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工作应建立由县乡政府领导,纪委、监察、财政、审计、农业、民政等相关单位配合,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积极参与的长效管理工作机制,要各负其责,齐抓共管,形成合力。
第三章
农村集体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规范财务收支管理。
农村集体经营、发包、租赁、投资、资产处置等收入,上级转移支付资金以及各种补贴、补偿资金、社会捐赠资金、“一事一议”筹资、集体建设用地收益等必须纳入
农村集体经济核算。集体资金支取实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
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中心“双印鉴”监管制度。不得坐收坐支、白条抵库,严禁私设小金库以及公款私存。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现金管理的规定,结合村级收支实际,确定备用金数额。
第十二条规范财务开支审批权限和程序。村级支出必须严格执行经办人签字、村务监督委员会主任审核、村委会负责人审批、村出纳报账制度。村主任审批权限实行限额制,超限额支出由村务监督委员会审议、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根据本村经济发展和收入水平,由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确定财务审批权限(限额标准),并报
乡镇备案,由
乡镇监督实施;应建立健全内控机制,强化办公费、差旅费、报刊费等非生产性开支管理。
第十三条规范财务岗位管理。制定
乡镇代理会计、村出纳、村务监督委员会的岗位职责,实行账、款分管,支票、财务印鉴分管。
乡镇代理会计与村出纳每月核对现金、银行存款余额,村出纳应定期与开户银行核对账目,定期盘点库存现金,做到日清月结、账款相符、账实相符。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办企业之间要严格界定管理职责及往来核算关系。
第十四条加强财务票据管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外财务结算使用国家税务、财政部门监制的合法票据,内部财务往来收支结算业务统一使用由省级财政部门监制的收付款凭据。建立票据领用登记销号制度,严禁使用自印或自购的票据。
第十五条规范村级财务公开。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每年1月份公布当年财务收支计划,每月公布各项收支及资产负债增减变动情况,年末公布各项财产、债权债务、收益分配等情况;依据会计资料,对财务活动情况及有关账目,每月逐笔逐项向全体成员公布;重大事项、涉及村民利益的敏感事项要及时公开。公开内容经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村务监督委员会签字后,报
乡镇审核加盖印章后方可公开。公开内容要真实、及时、全面、细致。
第四章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
第十六条建立健全资产台帐制度。
农村集体所有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工具、器具和农业基本设施等固定资产,要按资产的类别建立固定资产台帐,及时记录资产增减变动情况。资产台帐的内容包括:资产的名称、类别、数量、单位、购建时间、预计使用年限、原始价值、折旧额、净值等。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要登记承包、租赁单位(人员)名称,承包费或租赁金以及承包、租赁期限等。
农村集体资产发生变动和处置时,必须经过村务监督委员会审议,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处置必须采取公开协商或公开竞价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要合理界定
农村集体资产产权,严禁资产体外循环。对国家投资、社会捐赠、
农村集体和农民出资出劳等多渠道筹资建设形成的产权不清的资产,按照有利于管理维护、有利于发挥效益、有利于维护稳定、有利于促进发展的原则,明晰产权。国家无偿投资形成的由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使用的资产,原则上全部界定为
农村集体资产。对各级政府部门和
乡镇在
农村直接实施项目且形成资产的,要在竣工验收后办理资产移交手续,纳入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
第十八条建立健全资产清查制度。每年进行一次资产清查,重点清查核实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做到账款、账物相符。
第十九条建立健全资产承包、租赁、出让、经营制度。
农村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租赁、出让等方式处置时,要制定具体方案,明确资产的名称、数量、用途、承包期限、租赁方式、出让条件和
价格以及是否招投标等事项。对
农村集体统一经营的资产,要明确经营管理责任人的责任、经营目标和奖惩措施等。
农村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租赁、出让经营时应当签订书面经济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并向全体成员公开。重大经济合同及有关资料须报
乡镇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备案。
第二十条工程项目完工后必须实施竣工决算审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签订项目建设合同时,应约定“工程造价的结算必须由上级审计部门审定后方可进行款项结算”条款,充分发挥审计的预警作用。工程完工后要报
乡镇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备案,以保证对项目、资金的全面监督。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借助社会中介机构力量,开展对工程项目的审计,所需经费列入县区财政预算。
第五章
农村集体资源管理
第二十一条建立健全资源登记制度。凡法律规定属于
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林地、草地、荒地等资源,应当建立集体资源台账,逐项记录并建立文档。台账的主要内容包括资源名称、类别、坐落、面积等。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
农村集体资源,还应登记资源承包、租赁单位(个人)的名称、住址,承包、租赁资源用途,承包费或租赁金,期限和起止日期等。
农村集体资源属性发生变动时,对有关事项要全面记录。
第二十二条建立健全资源开发公开协商和招标投标制度。
农村集体所有且没有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经营的土地等资源的承包、租赁,应当采取公开协商或者招标投标的方式进行。以公开协商方式承包、租赁集体资源的,承包费、租赁金由双方议定;以招标投标方式承包、租赁集体资源的,承包费、租赁金应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中标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的承包、租赁集体资源方案应交由村务监督委员会审核,并报
乡镇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备案。重大事项应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三条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
农村集体资源的承包租赁,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实行合同管理。合同要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注明经营责任、资产增值保值和收益上缴标的等。承包、租赁产生的收入归
农村集体所有,纳入账内核算并定期公开。承包、租赁合同及有关资料要报
乡镇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备案。
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
农村集体土地,按照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工作要求,实行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和登记管理。
第二十四条建立健全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收益专项管理制度。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收益归
农村集体所有,主要用于发展生产、增加集体积累、集体福利和公益事业等方面,用于改善村民的生产生活条件,不得用于发放村干部报酬、支付招待费用等非生产性开支。留归
农村集体的土地补偿费要纳入“公积公益金”科目核算,严格实行专款专用。
第六章 民主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三资”民主管理与监督的主要形式是财务公开、民主理财和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形式、程序和内容,公开财务活动情况及有关账目,接受全体成员监督。
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应当及时提供财务资料,并指导、帮助、督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财务公开。
村务监督委员会要对财务公开内容的真实性、公开时间的及时性、公开形式的合理性、公开程序的规范性进行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农村集体“三资”民主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实施。
县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
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监督,农业和审计部门要依法做好具体审计工作。
市级农业、民政、财政等部门要加强对
农村集体“三资”民主管理工作的巡查,发现问题要及时督促整改。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下列监督权:
(一)有权对公开的内容提出质疑;
(二)有权委托村务监督委员会查阅审核有关财务账目和台账;
(三)有权要求
农村集体负责人对
农村集体“三资”有关问题进行解释或解答;
(四)有权逐级反映
农村集体“三资”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资产、资源对外投资、合作经营的,投资价值要经具备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并报
乡镇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和县区
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章 违规行为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有关责任人员未按规定履行或者正确履行职责造成
农村集体“三资”损失,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应追究其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乡镇及
乡镇以上纪检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收支款项,或者收入不入账、公款私存、设立“小金库”,隐瞒、截留、坐支集体收入;
(二)以虚报、冒领等手段套取、骗取
农村集体“三资”;
(三)违反规定处置
农村集体“三资”,或者擅自用
农村集体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损害集体利益;
(四)在
农村集体资金使用、经济项目和工程建设项目立项以及资产资源承包、租赁等经营活动中暗箱操作,没有实行公开招投标,为本人或他人谋取私利;
(五)不按规定实行民主理财,阻挠、干扰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经济审计和监督检查;
(六)侵占、截留、挪用、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
农村集体“三资”。
第三十条
农村集体“三资”监管和委托代理服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
农村集体“三资”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各县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凡此前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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