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毛某刚,男,1988 年 3 月 28 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彝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兴义市,因涉嫌犯强奸罪于 2020 年 6 月 1 日被兴义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 16 日被逮捕。
2020 年 5 月 31 日,被告人毛某刚通过QQ软件与正在就读初二年级的被害人李某某(女,2006 年 8 月 29 日出生)聊天,聊天过程中李某某向毛某刚借钱,毛某刚称如李某某同意与其发生性关系,就愿意给李某某 200 元。李某某同意后,毛某刚于当天下午开车到兴义市门口将李某某及同班同学苟某某(女,2004 年 11 月 25 日出生)接上车并带二人出去游玩。当天晚上,毛某刚将李某某、苟某某带至兴义市某宾馆开房,并在该宾馆内,以让李某某兑现承诺为由要求与之发生性关系,李某某以分 100 元为由,诱使苟某某也同意与毛某刚发生性关系,并用猜拳的方式决定与毛某刚发生性关系的顺序。后毛某刚在明知李某某为幼女、苟某某为未成年人的情况下先后与二人发生性关系。
法院认为,被告人毛某刚明知被害人系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刚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二条 " 对于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依法从严惩治。" 以及第二十五条 " 针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的规定,应当对毛某刚从重处罚。毛某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 " 毛某刚是自首 " 的辩护意见,经查,毛某刚在实施完犯罪行为后立即被公安机关查获,在庭审中否认其确切知道被害人实际年龄,故其在主观上无投案意图,客观上没有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其行为不构成自首,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辩护人所提 " 社会危害小 " 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系在校住宿学生,毛某刚通过金钱引诱的方式是两名未成年人脱离老师、家长的监护,并同一时间、同一密闭场合与两名未成年人先后发生性关系,对两名身心均未发育成熟的未成年人作出错误引导,混淆其对人生价值、两性关系的基本认知,不利于未成年人健康安全的成长,影响未成年人家庭的幸福和谐,甚至影响社会稳定和国家的未来发展,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及毛某刚的认罪、悔罪态度,决定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刚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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