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件审理觉得,原、被告彼此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机构组员,彼此为便捷耕地,经协商一致,将承包田交换运营,原、被告彼此交换承包田的个人行为合理合法、合理,故对上诉人规定被告偿还其坐落于“大平地上”承揽旱田0.68亩并将该承包田恢复正常的诉请未予适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之要求,依规裁定:驳回申诉上诉人李某的诉请。
审判长释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要求:“根据家中承揽获得的承包土地承包权能够依规采用分包、租赁、交换、出让或是别的方法运转”。此案中华、被告彼此交换承包田的个人行为合理合法、合理,彼此尽管交换个人行为未办备案办理备案办理手续,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承包土地承包权采用交换、出让方法运转,被告方规定备案的,理应向县级以上地区市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备案。没经备案,不可抵抗善意第三人”的要求系备案抵抗规章制度,未备案不危害交换合同书产生法律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要求“承包单位中间为便捷耕地或是分别必须,能够对归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机构的土地资源的承包土地承包权开展交换”,故此案中上诉人不可以规定被告退还其承包田。
此案判决后上诉人李某不服气裁定,明确提出起诉,二审检察院抗诉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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