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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进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制定条例

2014年06月07日 11:5 相关案例: http://www.hbxmad.com/penghui 本文标签: 墙体广告喷绘制作

   墙体广告喷绘制作   第一条 为了促进新型墙体材料发展,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节约能源,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型墙体材料的研究开发、生产、销售、使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粘土砖的监督管理,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国家和省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确定范围内的,以非粘土为原料生产的,具有保护土地、节约能源、综合利用固体废弃物、改善建筑功能等特点,满足建筑安全和质量要求的建筑墙体材料。
    第四条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应当遵循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技术创新、保护土地、节约资源和能源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的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财政、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税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与分工做好新型墙体材料促进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领导,将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实心页岩砖、粘土墙体材料制品和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新型墙体材料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加大宣传,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一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对于符合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规划和国家、省产业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用地、资金等方面给予扶持,并认真落实国家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九条 凡使用政府性资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公共建筑、经济适用房、廉租房、示范建筑小区和国家投资的生产性项目,应当采用新型墙体材料。
    在国家和省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实心页岩砖、粘土墙体材料制品的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条 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应当充分利用工业固体废弃物、建筑固体废弃物和生活垃圾等原材料开发生产新型墙体材料,鼓励企业开发生产自保温节能新型墙体材料,鼓励企业逐步实现清洁生产。
    鼓励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业和个人研发科技含量高、拥有自主知识产权、节约能源和资源、经济适用、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新型墙体材料以及相关技术、设备和工艺。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的管理,加强对建筑工程使用墙体材料情况的监督,依法查处违反新型墙体材料使用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的规定及职责分工对生产、销售的新型墙体材料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抽查。
    第十三条 禁止占用耕地、林地建窑烧砖或者在耕地、林地上取土制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控制现有粘土砖生产企业的取土范围和规模,不再办理粘土采矿许可证。
    第十四条 禁止新建粘土砖生产企业或者生产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在国家和省规定期限内关停并引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粘土砖生产企业转产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五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及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结合本省实际,组织制定、调整并公布贵州省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目录以及鼓励、限制、淘汰的墙体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设备目录。
    第十六条 经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方可进入《贵州省新型墙体材料目录》。
    新型墙体材料认定,经企业申请,由市(州)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认定,需要详细实地踏勘、核验的时间除外。对符合认定条件的,经公示五个工作日后颁发认定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办理新型墙体材料认定不得收取费用。
    新型墙体材料认定证书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
    第十七条 经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有关税收优惠。
    第十八条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应当符合相应的产品质量标准和工程建设技术标准,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销售新型墙体材料应当提供该产品的检验合格证和产品使用说明书。
    新型墙体材料尚无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
    第十九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制定和编制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设计、施工技术规程及通用图集,规范新型墙体材料的应用。
    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应用设计标准以及本条例规定,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不得通过审查。
    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经过原审查机构审查同意。
    建筑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对工程中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情况进行监理。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不含农村居民自建住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在建筑工程设计施工图审查完毕前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预缴款。主体工程竣工或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后,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相应规定进行专项基金预缴款的核验、返还和结算。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专项基金的征收对象、征收范围,不得减、免、缓征专项基金。
    第二十一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使用范围包括:
    (一)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生产企业技改和设备更新的贴息或补助(以下简称贴息或补助);使用贴息或补助的时间为该项目的建设期,最多不超过三年,贴息的贷款额为技改计划中核定范围内并实际发生的贷款额,贴息比例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30%~100%。
    (二)新型墙体材料新产品、新工艺及应用技术的研发和推广;
    (三)利用工业固体废弃物生产新型墙体材料为主的资源综合利用示范企业和建筑节能示范企业以及农村新型墙体材料示范房建设及试点工程的补贴;
    (四)与新型墙体材料革新有关的宣传和培训经费(以下简称宣传经费);
    (五)经各级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有关的其他开支。
    其中第(一)项至第(四)项支出合计不得少于当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支出总额的90%。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未采用新型墙体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无法改正的,按非新型墙体材料使用量,处以每立方米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占用耕地、林地建窑烧砖或者在耕地、林地上取土制砖或者原有粘土砖生产企业擅自扩大粘土采掘用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新建粘土砖生产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和工商行政管理等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新型墙体材料认定证书的,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缴认定证书,三年内不受理该企业产品认定,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设计单位未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施工单位未按照设计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监理单位未把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情况纳入监理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无法整改的,分别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4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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