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及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总体保护规划,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健全专门工作机构、加强专业队伍建设、完善人才培养机制;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加强考核和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随着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需求的增长而增加。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文化、财政、审计等主管部门的监督。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包括非物质文化遗产补助经费和业务经费。补助经费包括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传承场所建设、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等的补助。业务经费包括调查评审、宣传传播、教育培训、展览展示、信息化建设等经常性专项经费。
第五条 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及相关管理工作。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具有本地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纳入中小学素质教育内容,开展相关教育活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符合行业特点的招聘标准和培训计划;支持、引导高等职业院校、技工院校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专业或者课程,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技能人才。
发展和改革、财政、经济和信息、民族宗教、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市场监管、农业农村、卫生和健康、档案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宣传,将汉水文化、楚文化、三国文化等具有浓郁地域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列为重点宣传内容,结合诸葛亮文化节、穿天节及其他传统节庆、民间习俗活动,组织做好展示、展演、展播工作,提高全社会的保护意识。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互联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公益宣传,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知识。
鼓励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区域、商业营业场所、公园、绿地等具有展示条件的公共场所,对宣传、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给予支持、提供便利。
每年六月的第二周为襄阳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周。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推荐符合列入上一级名录的项目。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申报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项目。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本市老字号企业的传统工艺、传统技艺的存续状态开展调查,对符合条件的,优先推荐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备选名录,将尚不具备入选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条件,但具有保护价值、有待发掘整理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
第八条 对列入国家、省、市、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制定并落实项目保护专项规划,实行分级保护:(一)对国家级、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重点保护,设立专题展示场所或者博物馆,为代表性传承人设立工作室,并对其授徒传艺给予补贴。(二)对市、县两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设立综合性或专题类展示场馆,为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展示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第九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属性、特点以及存续状况,实行分类保护:(一)对丧失传承人、客观存续条件已经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代表性项目,应当列入记忆性项目保护名录,收集文字、图片、音像等相关资料和实物,建立档案库、数据库,实行记忆性保护;(二)对濒临消失、活态传承困难的代表性项目,应当列入濒危项目保护名录,优先安排保护经费,提供和改善传承条件,记录并保存传承人技艺和项目技艺流程,实行抢救性保护;(三)对存续状态较好,能够转化为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的代表性项目,应当列入生产性项目保护目录,通过培育和开发市场、完善和创新产品或者服务等方式,实行生产性保护;(四)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和代表性项目集中、形式和内涵完整、自然生态和人文环境较好的村镇、街区或者特定区域,可以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第十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并向社会公布。
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的条件、权利、义务以及认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湖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的规定执行。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制定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管理办法。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不得冒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的名义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第十一条 因年龄、健康等原因丧失传承能力或者本人申请不再担任代表性传承人的,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终止,由文化主管部门授予荣誉称号。对培养后继人才富有成效的,可以给予一次性补助。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代表性传承人免费体检。
第十二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档案馆、青少年活动中心、工人文化宫、社区文化活动中心等公共文化机构,以及利用财政性资金举办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等,应当根据各自业务范围,有计划地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研究、收藏、展示、传承等活动。
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成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机构,整理、翻译、出版非物质文化遗产原始文献、典籍、资料等,设立展示和传承场所,举办公益性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活动。
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将持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原始资料和实物捐赠或者委托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机构收藏、保管、展出;资助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和传播。受捐赠和资助的单位应当向捐赠者和资助者颁发证书。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能够或者已经转化为文化产品、文化服务的代表性项目,在市场准入、技术改造、科技创新、信贷扶持、电子商务、品牌创建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集中展示场馆,或者合理利用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工业遗址、旅游景区等资源,为代表性项目的保存、研究、宣传、展示、交流等提供场所。
鼓励本市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跨区域设立传承场所。
鼓励本市行政区域外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在本市设立传承场所,依法开展传承活动。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冒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或者保护单位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以营利为目的开展活动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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