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使报刊、刊物、书籍、音像资料等出版发行应用中国汉字规范性,清除汉字不标准状况,依据国家相关新闻出版业的法律法规、政策法规和有关中国汉字应用的相关要求,依据中国的实际情况,制订本要求。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经我国新闻出版业行政工作行政机关准许出版的报刊、刊物、书籍、音像资料等出版发行。
第三条 本要求所指的规范字,关键就是指1986年10月依据国务院办公厅批复由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再次发布的《简化字总表》所百度收录的简体字;1988年3月由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新闻出版总署公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中收集的中国汉字。
本要求所指不规范字,就是指在《简化字总表》中被简单化的繁体;1986年我国公布废除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体字;在1955年取代的异体字(在其中1986年收益《简化字总表》中的11个类推简体字和1988年收益《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中的15个字不当作取代的异体字);1977年淘汰的数量单位旧译音汉字;社会发展上产生的自造简化字及1965年取代的旧字型。
第四条 新闻出版总署和我国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全国各地出版发行中国汉字应用的标准工作中。
各省市、自治州、市辖区新闻出版业行政工作行政机关和规范字工作中行政机关,负责人主管机关内出版发行中国汉字应用的标准工作中。
第五条 报刊、刊物、书籍、音像资料等出版发行的报头(名)、杂志名称、封面(包含封面图、封底、书脊等)、外包装装饰品、广告宣传促销品等汉字,务必应用规范字,严禁应用不规范字。
出版发行的文章正文(包含文章正文、内容摘要、文件目录及其著作权纪录新项目等辅文),务必应用规范字,严禁应用不规范字。
第六条 向中国台湾、中国香港、澳门地区及国外推出的报刊、刊物、书籍、音像资料等出版发行,可以用简体字的一律用简化字,如需发售繁体版本号的,应报新闻出版总署准许。
第七条 以下情况可以不适合第五条、第六条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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