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现场勘察、调研评定:被告方郑某驶车变动行车道时危害了有关行车道内一切正常行车的车子,其个人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路面同向划有2条之上行车道的,变动行车道的机动车辆不可危害有关行车道内行车的机动车辆一切正常行车”之要求,理应担负起本次安全事故的所有义务并担负交通设施损害及其三方车子损害总共五余万元的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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